3.民行司法赔偿(即非刑事司法赔偿)采用违法归责兼过错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民行司法赔偿采用违法归责和过错归责原则。
综上,采用违法归责的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部分,民行司法赔偿中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用结果归责的有:刑事赔偿中的另一部分。采用过错规则的有:民行司法赔偿中的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用违法、过错、结果归责原则。
如果总则的第2条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以职权违法为国家赔偿的唯一归责原则,则反映不出国家赔偿中另外的“结果归责”、“过错归责”的情形,不能体现国家赔偿归责上的多元化。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取消“违法行使职权”,采用“本法规定的情形”,还原了国家赔偿各种情形下不同归责原则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
三、理顺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上的逻辑关系
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总则第
2条,规定职权违法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按照法律的内在要求,其具体条文要体现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国家赔偿各具体情形要符合职权行为违法这一条件,才能引起实际的国家赔偿。按这一规定理解,
国家赔偿法第3、4、17、18以及38条很多情形,不采用违法归责原则,都不符合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则是“无效”的。这是总则规定和具体条文规定上的矛盾。取消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行使职权违法”,则解决了
国家赔偿法总则和具体条文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