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新表述
戴洪斌
【全文】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前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的一规定,历来是国家赔偿理论界、立法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诸多异议,并产生了大争论。这次
国家赔偿法修改,首先针对该条进行。其修改,有的认为,其改变了国家赔偿“违法”唯一归责原则;有的认为,这只是
国家赔偿法的文字调整,没有实质变化;有的认为,其修改恢复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上的本来面貌;有的还认为,无论如何高估其修改意义,都不为过。
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比修改前后内容,其最主要的是,由“违法行使职权”改为“有本法规定的情形”。这是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新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