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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新表述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新表述



——国家赔偿法2条取消“违法”其实质及带来的影响

戴洪斌


【全文】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2条的一规定,历来是国家赔偿理论界、立法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诸多异议,并产生了大争论。这次国家赔偿法修改,首先针对该条进行。其修改,有的认为,其改变了国家赔偿“违法”唯一归责原则;有的认为,这只是国家赔偿法的文字调整,没有实质变化;有的认为,其修改恢复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上的本来面貌;有的还认为,无论如何高估其修改意义,都不为过。

  
  一、国家赔偿法总则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了新的表述

  
  国家赔偿法2条,是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文。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与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等,在国家赔偿法总则部分进行规定,以指导和统领整部法律。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2条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比修改前后内容,其最主要的是,由“违法行使职权”改为“有本法规定的情形”。这是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新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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