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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之小型审理模式研究

  1.小型审理解决环境纠纷须遵循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通过小型审理方式解决环境纠纷及当事人和解的达成都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一方面,调解的开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或同意,此谓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另一方面,最终能否达成谈判协议以及谈判协议内容的确定也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带任何勉强成分,此谓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2.小型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首先,小型审理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要符合实体法。调解协议虽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但是这种互谅互让绝不是不讲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拿公共环境利益做交易维护自身的环境利益,纠纷双方在环境纠纷的谈判中,中立第三人应予以正确引导,防止纠纷各方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时,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环境利益。其次,程序须合法。程序的价值在于公平、效率和参与。弗里德曼指出:“感到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的赞同规则或我们所谓的信任。”[8]小型审理虽然程序上比较简便快捷,但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并达到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应当对小型审理设置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使小型审理程序不仅发挥其独立于实体法的内在价值而且还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
  
  (四)建立中立第三人档案制度
  
  在第三人的确定上,笔者认为,可以由法院首先制定一份中立第三人名录,其中包括第三人的姓名及其简介,以供当事人在选择中立第三人时予以参考,由当事人选定。具体而言,也就是在当事人发生环境污染纠纷后,提出诉讼前法院可以向双方提供详细的中立第三人名单,当然基于自由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己选定,如纠纷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共同选择最后一名中立第三人,也可以共同委托法院指定。被选中的中立第三人应发挥主持的作用,如耐心和认真地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利用自己的环境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污染损害结果予以预测;善于发现可能达成妥协之处,提供为当事人着想的意见和劝说;创造协商的气氛;帮助当事人制作尽可能完善的和解协议。
  
  (五)加强有关人员的培训
  
  借鉴美国的做法,中立第三人可以由退休法官和资深法庭律师担任。中立第三人在双方谈判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中立第三人不仅要有一定的权威,而且还需要有丰富的经验和技巧。可以说,谈判的成功率和当事人的满意程度往往取决于中立第三人的权威、经验和技巧。权威既包括中立第三人地位、声望的权威,也包括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的权威。在小型审理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第三人不仅要有高尚的品格和人格魅力,而且还要具备扎实的环境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法律素养,能够明辨污染原因、分清各方责任。经验与技巧则体现为第三人的能力,具体包括态度的中立性和公正、化解敌意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对当事人的影响力等等,这直接关系着双方达成协议成功率的高低。加强有关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加强中立第三人队伍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中立第三人的综合素质、法律水平、文化知识水平,以适应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人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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