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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之小型审理模式研究

  
  (一)协商
  
  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纠纷自行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很低,在因污染引起的纠纷中,污染者往往不愿意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
  
  (二)民间调解
  
  在我国,民间调解是由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第三者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这种调解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三)仲裁
  
  环境仲裁是由环境纠纷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交双方选定的仲裁人做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服从裁断,解决彼此环境纠纷的程序。在我国的环境法中还没有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程序。处理涉外的环境污染纠纷可以适用仲裁程序,但在处理国内环境纠纷时,只有海洋污染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情形则没有明确规定。
  
  (四)信访
  
  信访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信访规则》规定:我国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这些机构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利的行为。
  
  (五)行政处理
  
  目前我国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没有专门立法,实践中法律依据主要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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