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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角下的环境行政执法透析

  
  四、法律对策
  
  (一)完善环境法律体系,协调各法规之间的关系,规范环境执法
  
  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与基础,没有健全的立法,就不可能有规范的执法行为。完善环境法律体系首先要明确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全局出发,打破部门与地区界限,增强地方特色,大胆吸收与借鉴[9]。其次,在加快修订现象环境法律法规的同时,努力填补已有的法律空白,并对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予以重视,加以规范,使环境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预防性。再者,指导、疏通地方性法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鼓励地区间联合立法、执法,促进各地区之间的相互监督。还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在利用公权力制定法律政策时,立足于公民的环境利益,使环境立法体现民主性。
  
  (二)强化环境保护机构的权力,建立强有力的、集中的环境管理体制
  
  传统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并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和生态属性又要求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当前的环境管理体制设计必须破除“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分散局面,实行垂直管理。在此,可借鉴美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执法体验上的经验,即美国联邦环保局(简称EPA)拥有管辖全国环境的权力,制定相关法律实施细则,并在地方设区域管理机构来加强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为的监督和处理跨州污染争议,州政府作为环境保护主力,只有经EPA的授权才能拥有参与某些环境项目和执行环境规划的实质性权力。
  
  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在环境管理体制的建构中,可以推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制度,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免由上级环保部门决定,地方政府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有利于消除地方领导干预环境执法工作,推动基层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在确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心地位的同时,通过法律明确各环保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权限,明确各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程序和行为范围,以协调各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关系,[10]其中关键是在效率原则的引导下,真正赋予环境管理机构决策权、监督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为保障民主决策的实现,在环境管理体制的建构中,必须充分注意各管理机构、各管理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相应的地位与权力,设置必要的程序,保证这些权力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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