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D法院应A银行申请查封汽车经销公司的167辆汽车当日,C银行向E法院对汽车经销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E法院对存放于4S店的154辆汽车进行了轮候查封,并提出该154辆汽车是其抵押物。2008年8月22日,E法院判决C银行有权对汽车经销公司抵押的154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债权187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储公司提出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系F银委托其监管的质押物,G银行提出下城法院查封的167辆汽车亦是其抵押物,从而暴露出了重复抵押、质押的问题。
A银行经多方了解,获知汽车经销公司将库存汽车重复抵押、质押给了多家银行、典当行、担保公司及民间借贷者。库存车的车辆证书分别由A银行、B银行、G银行及民间借贷者等控制,而C银行除控制部分汽车的车辆证书外,还委托大储公司对存放于4S店的所有实物汽车和汽车钥匙进行保监管。
2008年8月,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市中院对汽车经销公司提出诉请,并向D法院对银行诉汽车经销公司案而查封的16辆汽车提出异议,市中院依职权对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进行了移库。
为维护合法权益,A银行、C银行、G银行多次就各自持有的车辆证书与查封的167辆汽车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如下:
在查封的存放于4S店的154辆汽车中,2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A银行持有,1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C银行持有,10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G银行持有,24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下落不明。查封的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车辆证书均为A银行持有。
A银行共持有75套车辆证书,其中20套车辆证书项下的20辆汽车存放于4S店内,但汽车及钥匙系由C银行委托大储公司进行保监管;13套车辆证书项下的13辆汽车存放于露天仓库,但汽车及钥匙系由F银行委托大储公司进行监管,F银行已将债权与质权转让给了化工公司;18套车辆证书项下的原存放于4S店内的18辆汽车在查封前已被民间借贷者强行开走;23套车辆证书项下的23辆汽车存放于汽车经销公司的各经销点,大部分都已足额付款或付过定金,已查找不到。
因涉及重复抵押,C银行、G银行与A银行对优先受偿顺序存在分歧;又因汽车经销公司涉及民间借贷,债务金额巨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故D法院将车辆拍卖款的分配事宜交由市中院协调处理。
由于A银行抵押物与C银行及G银行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C银行对抵押物的控制手段强于A银行。C银行不仅控制部分车辆证书,还委托大储公司对存放于4S店的所有实物汽车和汽车钥匙保监管。A银行仅委托第三方物业仓储公司监管车辆证书。C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早于A银行,因此C银行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