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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某些虾及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执行情况介评

  
  B、未经许可的国家进口虾的限制,包括使用TEDs捕获的虾

  
  上诉机构认定:捕获海峡的放方法与美国使用的方法相同,但是仅仅因为它们是从未获得美国证明的国家水域捕获的,就被排除出美国市场。由此产生的情势,是很难与所宣称的保护和养护海龟的目标相一致的。由此产生的启示不仅来自于对于条件相同的国家质检的不同待遇,而且来自于该项措施的实行,不许质疑该管理办法(是否)符合这些不同出口国存在的情况。

  
  依据美国修订版指令,由使用TEDs的船只捕获的虾的进口是允许的,即使出口国没有依据609节获得认可。

  
  专家组最终认定美国的做法符合了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

  
  C、过渡期的长度问题

  
  上诉机构对于美国区分不同国家适用不同期限做出如下认定:经由执行知道规则结合行政性惯例,来实行609节会造成需要证书的各国间的不同待遇。按照1991年和1993年的指令规则需要获得证书,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区域的14国,必须承担使用所有商业拖网捕虾船到1994年5月1日使用TEDs。这14国在他们各自拖网捕虾部门有个3年过渡期来调整使用TEDs。而其他向美国出口虾的各国(包括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实际上只有4个月时间执行使用TEDs的强制要求。[31]

  
  对于想要获得证书的出口国,过渡期之长短并非无关紧要。这个期间直接关系到符合证书要求的繁重负担以及寻找和发展虾产品替代出口市场是否实际可行。期间越短,符合要求的负担越重,特别是申请方有大批拖网捕虾船时,该捕虾国寻找新的虾出口市场的难度更大。从净效果上说期间越短,进口禁令影响越大。美国试图为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区域的14国与其他国家期间上明显的不同做辩解,美国宣称当时TEDs技术不成熟所以有理由给予较长期间,后来该技术改进了,使得缩短期间成为可能。这种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它并未解决各国政府对成百上千拖网捕虾船强制使用TEDs并制定和推行必需的规范项目做“可靠的执行努力”等等加在一起的难度和管理上的财政成本。[32]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宣称过渡期安排已经在指令的时间篇(passage of time)中做出了调整,马来西亚有多余4年的时间来使用TEDs项目或其他类似项目。[33]

  
  专家组认为马来西亚并未试图获得认可,也有理由相信其可以避免各种成本的付出,因此认定美国的执行措施最终符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34]

  
  D、美国对不同国家转让技术的努力方面的差别

  
  上诉机构认定:在美国向特定国家转让所需的TEDs技术所作的努力程度上的差别,对要发证书的不同国家,不同待遇,这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在成功转让技术上更多的努力给予了某些出口国基本上是签署的大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地区14国。对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其他出口国,就差远了。这些努力的程度大概同过渡期长短有关,过渡期越长,技术转让的努力程度越高。现实些说,要符合发给证书要求的条件,要靠成功转让TEDs技术,在促成转让的努力低或只口头上说说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将导致在规定的很短的过渡期内只有很少几国能符合609节规定的证书要求。[35]

  
  美国辩称:其一直持续不断的主动提供技术援助并帮助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培训TEDs的设计、建造、安装和操作。美国已经向许多国家提供了这方面的援助,如巴林等。[36]

  
  专家组认定美国在技术转让方面的执行措施符合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的要求。[37]

  
  (2)关于“武断的歧视”的主张

  
  A、欠缺灵活性

  
  上诉机构认定:609节在其实行时,强加给一个单一的、严格的而僵硬的要求,即对第609条(b)款(2)项(A)目和(B)目申请的国家采取了一种和美国本土办法基本一样的综合管理办法,而根本不管该办法是否符合出口国的实际情况。再者,在美国官方根据这些规定作出开不开证明决定时,很少或没有一点灵活性。在我们看来,这种严格和缺乏灵活性也构成了第20条引言意义上的“武断的歧视”。[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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