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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审判

中国式审判


司马当


【全文】
  
  据老一辈人说,在“万恶的旧社会”,排除“兵荒马乱”的情况不说,如果张三借了李四的钱,一般是很少写什么欠条的,这可能是因为没有文化,也可能是因为面子。但这张三也很少可能赖账的,哪怕张三这辈子还不了,在临终前也要告诉儿子“咱家还欠李四家多少银子,你一定记得还……”

  
  而在光辉的“社会主义”今天,张三昨天刚借了李四的钱,那怕借条的笔迹还没完全干,他也敢拍着胸说:“那条不是我写的,是李四伪造的。”如果鉴定结果就是张三写的,张三还会露出万分地委屈:这鉴定有问题,得重新鉴定……

  
  皖源公司与湘麓公司有着多年的药品买卖关系,因湘麓公司享有某些药品的代理权,而湘麓公司本身又缺少相应的资金,就要求皖源公司先付货款,后发货。几年下来,皖源公司共支付货款1000余万元,而湘麓公司仅发了价值700万余元的货。2008年8月26日,两家的业务人员通过对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湘麓公司欠皖源公司预付货款300余万元,湘麓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发货将所欠皖源公司预付货款补齐。

  
  合同签订后,湘麓公司发来了两批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湘麓公司负责该业务的经理遇车祸死亡,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

  
  2009年元月,皖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湘麓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余万元。

  
  然而,湘麓公司在喊冤的同时,不是积极准备证据向法庭提出抗辩,而是把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供了一家担保公司的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湘麓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拟准备解除对湘麓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但皖源公司不同意,认为湘麓公司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保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在这里,湘麓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仅是一种信誉担保,显然不能优于银行存款的执行“变现”。

  
  但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对外省是没有结束力的。

  
  皖源公司认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一致。难道江苏省高院审委会集体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比一个市级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更具权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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