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非讼监督。非诉讼领域的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也破土而出,正不断地受到检察监督的关注。检察院在这个方面已有典型案例作为其实践依据。
(4)关于调解监督。调解书的监督也得到了认可。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监督,成了检察监督的新领域;通过检察监督的深度介入,揭开了大量的“自愿调解”的面纱,规范了法院的调解程序,遏制了不断泛滥的“虚假调解”甚或“恶意调解”现象,捍卫了享有盛誉的中国特色诉讼调解的制度权威。
(5)关于督促起诉(含支持起诉)。通过督促起诉,实现由审判监督向行政监督延伸。这典型体现在督促起诉这一尝试性制度上。对国有资产、社会公益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构,若存有懈怠职权等渎职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督促起诉权,提示、敦促甚或责令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也包括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督促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掘其检察监督职能、不断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成功范例。
(6)关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践推动下不断地产生理论飞跃。检察机关基于一般监督权,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其不仅具有个案的意义,尤其具有制度构建价值。可以说,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
(二)转向之二: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实体监督遭遇到了多方面困境,比如:监督时点滞后,监督客体单一,监督效能不佳,监督陷于被动等等。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上增设了诸多程序性事由,从而使独立的程序监督在制度层面破土而出。程序监督是基于其与实体监督的辩证关系而形成的新型监督领域。有学者指出:“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1]。程序监督的制度性导入,引起了多方面的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
(1)使诉中监督成为可能和必要。由于抗诉制度的实体化取向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解释论上的困惑,致使诉中监督一直未能有效展开。程序性抗诉事由的独立化增设,使诉中监督有了制度性依据。存在于这里的一个基本逻辑就是:既然检察院可以根据程序性事由进行事后抗诉,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当程序性抗诉事由出现之后,没有理由要求检察院等到生效裁判既成事实后,再实施抗诉再审式的监督,而应当许可其实施即时的同步监督。这样便可以大大节省监督成本,并最大化地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
(2)有利于塑构平和理性的监督理念。程序性监督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将集约化的实体性监督分散化,使检察监督的力量消融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将点滴的审判错误或程序瑕疵消除在诉讼结果最终定型之前。这样,接受监督的审判机关也容易接受监督意见,及时纠正错误的审判行为,从而有利于缓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构建协同性监督机制和监督模式。
(3)有利于发掘、拓展新型监督功能。现代意义上的监督不仅仅在于纠错,同时还有保障功能、参与功能以及表述司法政策等功能。检察院通过诉讼程序的参与,不仅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起保障作用,而且也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诚信地行使诉权,同时还积极发表对于纠纷解决的各种意见,以收取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统一之效。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监督,也往往可以发现单纯进行实体监督所不能或难以发现的制度性宏观问题,从而提出有助于司法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趋于完善的检察建议,实现超出个案监督的一般性监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