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三大“转向”
(一)转向之一: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8]。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9]。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
在全面监督原则的落实和贯彻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有以下诸点:
(1)关于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已经被提到了现实的层面,现在不是要不要实行执行监督的问题了,而是如何按照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具体地将执行监督落到实处的问题了。执行监督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但由于最高法院否定性的司法解释[10],使这一原本不应有争议的监督领域,变得争议纷纭。最终还是实践为是否要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给出了科学的答案,这就是执行监督非要进行不可,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2)关于诉中监督。诉中监督开始了新的征程。对诉讼裁定的监督被逐渐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这实际上就是对诉讼程序的过程监督。目前对诉讼过程的全程性监督虽然还处在分散的不连贯状态,但对程序性监督这一广阔的领域而言,起步阶段的此种表现是必然的。在此基础上,诉中监督将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宽阔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