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机制是提升监督效率、强化监督效果的制度性前提,它所涉及的领域包含了从立案受理到再审裁判作出的全部过程,按照其自然步骤和环节,可以分为许多具体的机制,如立案机制、送达机制、审查机制、听证机制、讨论机制、评议机制、决断机制、审批机制、决策机制、监督理由阐述机制、监督文书撰写机制、参与监督过程的机制、检察建议机制、反馈机制以及跟踪监督机制等等。毫无疑问,这每一种机制均需要构建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制度和机制是一物两面的关系,监督机制不畅实质上便是监督制度不完善的表征或者另一种说法。因此,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的工程需要具体落实到制度建设之中,包括立法建设和规章建设,同时还涉及监督机构的设置、监督人员的配置、监督分工的合理安排、监督环节的衔接机制、监督管理制度等等方面。畅通监督机制,乃是完善监督制度的系统性工程。
四、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挑战(1)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观念上的挑战。要有效应对其他方面的挑战,首先要应对和克服观念上的挑战。盘踞在民行检察监督头上的不适时宜的观念主要有二:一是“重刑轻民”的监督观;另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这两个观念的形成是同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相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与现代监督观相对立的传统监督观。“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必然导致民行监督步履维艰,而其极端的表现无异于取消了对民行审判的检察监督。反之,强化了对民行审判程序性的检察监督,便在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也就平衡了民行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的比重关系,从而自下而上地改变了“重刑轻民”的监督观。
(2)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立法上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准据,存在着总则和分则相脱节的弊端。两个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同时规定了抗诉再审监督制度,然而除此之外则无其他规定了。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便是,除抗诉制度外,民行检察监督是否仍有其他制度空间上的作为?对此无论是否给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都是会引发争议的。不仅如此,其相关立法条文之少,内容之空疏,为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其二,检察监督立法自身的缺位,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和作用。诉讼法上的监督规范,所调整的乃是基于监督权的行使所发生的监督诉讼法律关系,表明的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检察监督法所调整的则是监督者自身的权能及其运作过程,表明的是自身内部的纵向关系,比如,如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监督管辖制度、监督审查制度、出庭监督制度等等,均应受监督法调整。其三,司法解释未能跟上实践的需要。比如对执行的监督、诉中的监督等等,究竟是否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覆盖?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见解,这恰恰需要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权加以明确,而至今,此种司法解释一直未能作出。不仅如此,“两高”在就民行检察监督的操作规程方面尚未进行充分的协调沟通,从而就易生争议或久存分歧之处尽可能地达成共识,消除存在于检法之间的种种认识差异,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能够落到实处。比如说,为了进行民行检察监督所必需的调阅卷宗问题,应当说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并不值得引发过多争论,更不应因此而使之演化为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瓶颈问题。而至今,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犹未解决,以致人们有理由怀疑,监督者的监督是否有决心,而被监督者的接受监督是否有诚意?其他问题,诸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诉讼中的检察官的称呼和位置、抗诉书宣读完毕后是否还继续在法庭上参与诉讼、是否能够驳回抗诉等等,均未能通过联合司法解释达成一致、消弭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