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的积极配合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提供了和谐的司法环境。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级检察院、90个分州市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地方司法机关的会签文件切实推动了检察院民行监督工作的进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因此,目前民行检察监督良好局面的形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法院的理性配合和通力合作是分不开的,这不仅体现了检法和谐司法关系的合力,同时也映现了检察监督多方面功能的生成。
三、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1)监督范围狭窄。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属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属于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属于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属于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前述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甚或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民行检察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
(2)监督效果不彰。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甚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可以说,民行监督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推广此一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监督效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是其内在生命力所在,应当受到高度关注。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许多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监督效果不彰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张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3)监督效率不高。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反之,监督效果不彰,通常也与监督效率不高相关。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速度慢、周期长以及数量少。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制度,因而检察院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也缺乏应有的制度约束,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到检察院通过审查、立案以及到最后讨论决定是否抗诉,到最终实际地提出抗诉,以及法院再排期审判,到最后再审的结果出来,是一个非常缓慢而又漫长的过程,其办案周期之长、速度之缓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办案数量之少,就成为必然现象。有些案件甚至根本排不上队。监督效率低必然使涉案的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逐渐丧失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信心和信念,通过典型案例树立起来的监督权威由此也被抵消或者削减。这与目前所倡导的建立高效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或要求是严重不相适应的,应当尽快改变这种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