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汤维建
【摘要】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监督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内含于监督中的观念性因素也在此过程中悄然转变,监督理念的现代化更新为监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泉源基础。目前所需着力实现的制度转轨集中表现在: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等三大“转向”之上,由此呈现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新发展的完整风貌。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全面监督;程序监督;社会监督
【全文】
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处的历史方位判断[1]
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得到确立。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抗诉制度由此产生[2]。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就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实践步伐开始迈出,迄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法层面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3],而在实践层面,其历程已达20年。
200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了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监督事由。尤其是在所增加的监督事由中,除将原来的实体型事由做出细化规定外,其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乃是增设了较多的独立性程序事由。其结果是,不但原来实体性的事由因为具体化而强化了,同时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之外,增加了独立的程序性抗诉事由。这表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渐地获得了强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十余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经验,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监督执法思想。2002年到2009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共提出民行抗诉案件9559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437件,通过再审,其改变率达60%到7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等若干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规程,而且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各种细则规范,加强了检察机关规范建设能力,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此外,检察系统还突破自身畛域,向规范创设的触角向人大、法院、司法行政、律协等领域延伸,形成或促成了大量交叉性、联合性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建设模式上获得创新的意义。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初印发),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正处在强化期、改革期、转型期。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化,将从方方面面助推整体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诚可谓:“民行加强则检察加强,民行改进则检察改进,民行发展则检察发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