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加吊诡的是,陕西省高级法院很可能是仅仅简单地将探矿权的归属认定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作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但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既然是民事权利转移,自然要有原权利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的合意与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既要有《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存在(注意:不能以合作勘查合同替代探矿权转让合同!),更要有合乎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查与批准的行政程序的存在。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条例》对转让探矿权的合同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只有在符合这些极其严格的条件下可依法转让探矿权,同时还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但是,陕西省高级法院在既不存在《探矿权转让合同》、又不存在对《探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核准的情形下,竟然匪夷所思地将原属本案被告的价值70亿元的探矿权判无偿地、“倒找钱”地判决给原告,并且强横地下令“在判决生效1个月内,将探矿权转入凯奇莱公司名下”。
请问:这不是典型的司法不公又是什么?!
结语
在以上的文章中,我只是简单地分析了这个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其实,这个案件中尚未被揭示出来的问题很可能还有很多很多。例如,是否存在官商勾结、司法腐败的问题?法院为什么毫无道理地给本案原告判给2760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等等。需要我们法律人继续站在中立、客观、公正的法律人立场上继续关注。
我觉得,任何时候,法律人都是要以中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立场去看待问题的,用一句学理化的语言来说,法律人要恪守价值中立的基本原则。
在我看来,严肃的法律科学研究不是当事人的申请和诉求,它注定应该是站立在科学评价的立场上全面看待某种社会法律现象的。法学研究者不是当事人,不是案件自身利益关系乃至政治关系的价值承担者,因此,在面对涉及利益冲突乃至政治利益冲突的案件中,理应站立在价值中立的立场和位置上,严肃地、全面地分析和指出冲突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合法性与不合法性,这样才能建立对某一社会法律现象的正确认识,而不是将自己混同为“拉偏架”的一方利益偏袒者。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即使在街头遇到吵架者的时候,我们劝架时都可以做到公正和客观地充当利益冲突的价值中立的“劝架者”,那么,在面对我们法学研究者的重大研究对象(例如这起“行政干预司法”与“司法侵害行政”交错的案件)的时候,我们这些法学研究者也应该做到价值中立、不偏不倚地进行研究!我认为,这才是一种坚持法律科学研究的科学家的应有的科学和中立的立场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