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新闻报道中,引起我注意的是如下事实:
A事实:2003年8月25日,双方将勘探区块内的探矿权估价为1500万元。
B事实:签约后,直到发现20亿吨煤炭储量之前,在长达一年又七个月的时间里(2003年8月25日至2005年3月22日期间),本案原告并未向本案被告支付分文,
C事实:2004年年底,“赵发琦得到的初步数据显示,这279.24平方公里矿区下储藏着优质动力煤近20亿吨。”
D事实:2005年3月22日,本案原告凯奇莱公司“要求用1200万元购买价值70亿元的探矿权”。遭到本案被告的拒绝。
在遭到拒绝后,本案原告转向法院起诉,要求“用1200万元购买70亿元财富”。这一诉求得到了陕西省高级法院的鼎力支持,于是,一个“法院帮助商人强夺巨额财富”的事实就此呈现在我们眼前。这一事实表明,陕西省高级法院存在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帮助本案原告非法获取巨额财富的嫌疑。理由如下:
就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说,首先,当本案原告在长达19个月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其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西勘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原来的合同尽管是有效的,但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可能以1200万元的代价获得价值70亿元的探矿权。其次,按照我国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原告也不可能以1200万元的代价获得价值70亿元的探矿权。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假设(仅仅是假设)原合同因本案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缘故而实际上一直未解除的话(只要不过诉讼时效,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依然可以继续行使的)。那么当探矿权从最初的估价为1500万元被证实为价值70亿元之后,就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另外,在本案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势发生变更而不能履行合同,被告西勘院以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合理的抗辩理由。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当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时,法院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以上存在情势变更事实的情况下,陕西省高级法院未考虑西勘院因情势变迁所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改变原合同的探矿权估值条款,坚持原合作勘查协议的有效履行,实际上就是帮助、偏袒本案原告,用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强夺巨额财富,这是一种明显的不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