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是否有理的方面讲,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独立”,都是达致司法公平和正义的途径和手段而不是目的。也就是说,法律是运送正义的航船而不是正义本身,司法独立也只是司法公正的卫兵但不是司法公正本人!假如法律人只是强调法律法规和司法独立,却不强调依靠法律法规和司法独立获得公平与正义,那么,在法律被规避和被歪曲的情况下,即使是再优良的法律法规,也会变成作恶的工具--就好像一把质地优良的猎枪,既可能成为猎杀恶狼的正义工具,也可能成为强盗的凶器一样--单纯地、片面地强调“司法独立”也是如此,如果只是谴责侵犯卫兵的行为,却疏忽了被那卫兵保卫的主人本身却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甚至无恶不作的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是公正的和有理的。
从是否是有根据的方面来看,记者们和法律人们都认为“以维稳为借口”来干预司法是卑劣的、蛮横的。但是,这种认识恰恰可能是犯了“选择性失明”的错误--这种错误往往导致我们无法发现一个基本的可能性:虽然陕西省政府办公厅“以行政干预司法”的密函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但是,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以司法干预行政”的裁判行为也很可能同样是违法的!
为什么这么说?我们先来看看原审判决:根据记者报道,法院判决,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于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此外,西勘院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凯奇莱公司支付违约金2760万元;在判决生效1个月内,将探矿权转入凯奇莱公司名下。
按照我国有关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只能通过行政审批而获得,对探矿权的转让也必须依法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提交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四条规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按照上述法规来审查,陕西省高级法院“绕过”陕西省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在不存在经过政府审批生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将探矿权直接归属给原告,这是一种典型的侵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权的违法行为。换一句话来说,就是司法干预行政--或者说,就是以司法权侵害行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