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二是:在当事人一方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者不超出合同本身价值的情形下,当违约金数额超出合同价值之后,剩余部分的裁决是否合法?在《
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提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随着《
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适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标准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经过认真分析而确定下来的。这一调整方法与现行《
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冲突。据我所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本身价值,同时主张违约金一方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小于合同价值的时候,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那么法官或者仲裁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还是乐于按照这一已经被废止的司法解释进行自由裁量的--这不是因为法官或者仲裁员有意违法,而是因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法官或者仲裁员完全有权做如此裁量,同时这样操作也比较容易说服违约方服判息讼,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我注意到: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获得探矿权收益的80%,似乎并未发生实际损失。退步而论,即使发生实际损失,也当以实际支付的90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度。这个损失绝不会超过1000万元,那么,我感到疑惑的是:假如此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000万元,那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万元是否合法?
(二)该案原审判决对探矿权的归属进行认定合法吗?
按照记者的报道,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原审判决是:在被告西勘院向原告支付高达2760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将探矿权完全归原告凯奇莱公司所有,这一判决的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本文将从原权利人是否有充分的意思表示、探矿权转让的法律审批条件及程序等方面进行质疑:
第一、按照我国有关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只能通过行政审批而获得,对探矿权的转让也必须依法进行。在本案中,探矿权原属于被告西勘院,如果要从西勘院转让到原告方,必须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被告西勘院有转让此项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要依法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第三,符合我国《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