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是涉诉的XX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三是如果认定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需要进行分割,那么如何确定房屋的价值?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障离婚自由,但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的实用规则。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一般会从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若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法院一般也会考虑判决不准离婚,以便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慎重决定是否应该离婚。尤其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但在本案中,双方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则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够,婚后六、七年都未共同生育小孩,而且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十分淡漠,时常争吵不断;2005年圣诞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因此张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尽管李四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从双方的感情发展过程和现状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更会给双方的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因此,尽管张三是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准许离婚。如此判决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的,而且排除了轻率离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诉的XXX号房屋从购买时间看,确为双方登记结婚前;从购房合同主体看,确为李四一个人;从产权登记权利人看,亦为李四一个人。因此XXX号房屋表面上看去应当属于李四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
婚姻法》第
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婚后于2006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双方已确认XXX号房屋系张三和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该XXX号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对XXX号房屋作出如此认定,法律依据即如上文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