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3年5月22日,李四以自己的名义,与XX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326 651元,购得XXX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3.08平方米),并于2004年6月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坐落描述为"XX市XX区XX路南、北栋XXX号")。该房屋权证号码为X房权证XX字第XXXX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李四。关于购房款的来源,李四称全部系其留学期间打工积累所得;张三则称其中的20万元系借款,婚后由李四以工资收入还清,但双方都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共同居住该房屋。2006年5月7日,双方曾签订一份《财产协议书》,其中就XXX号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女方现居住的XX区XX小区北栋XXX号房屋系两人共同财产,房价为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叁元整。由以后的居住使用者付一半房款给对方。"该房屋购买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2281.40元。张三在法庭陈述中认为该房目前的二手房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4600元。众所周知,目前XX市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均价为4000元-5000元之间。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够,婚后六、七年都未共同生育小孩,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十分淡漠,时常争吵不断。2005年圣诞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张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四虽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从双方的感情发展过程和现状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更会给双方的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因此,张三的离婚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公平合理地进行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XX小区XXX号房屋,李四认为该房屋系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则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购房合同系李四以自己一人的名义于婚前与开发商签订,并于婚前付清购房款,但双方婚后于2006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双方已确认XXX号房屋系张三和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该XXX号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李四的户籍所在地及工作所在地均在XX市,而张三的户籍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均在XX市,二者不在同一省市。从便于房屋的居住使用之角度考虑,也从合理倾斜保护妇女一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尽管该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李四一方名下,但以归张三所有为宜。李四有义务配合办理手续,将X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三的名下。张三取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则应将房屋的一半折价补偿款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李四。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张三自认该房屋目前的二手房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4600元,相应房屋总价款则为658 168元。对此价格,李四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对比目前XXX号房屋所在地的XX市住宅商品房每平方米4000元-5000元之间的销售均价,以该价格确定XXX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对李四的合法权益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法院确定张三应给付李四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为房屋总价款658 168元的一半329 084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三要求与李四离婚,法院予以准许;二、夫妻共有财产XX市XX区XX小区XXX号房屋归张三所有;张三一次性给付李四房屋折价补偿款329 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