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没有采用正犯·共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因而不作为共犯问题中不存在正犯与共犯(指狭义共犯,尤其是帮助犯)区别的问题,而仅需要解决这样两个问题:一是不作为共犯本身的可罚性问题,即与单独不作为犯一样,要解决是否存在作为义务的问题,这是不作为共犯成立的前提;二是在肯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不作为者是单独成立犯罪,还是与作为者成立共同犯罪,抑或两者均成立而作为想象竞合处理,即如何处罚的问题。
二、不作为共犯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
从理论上讲,不真正不作为的成立要件有两个:(1)行为人具有避免被害结果发生的保证人义务或者地位——不作为的可罚性——;(2)不作为在构成要件的实现上与作为同置或者同价值——作为同置性或者同价值性——两个问题。[4]关于不作为共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基本上与单独犯相同。[5]不作为共犯与单独不作为犯的区别在于,直接支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人的行为。例如,不管是他人有意将小孩推落河中,还是狂风将小孩卷入河中,无论是他人正在伤害小孩,还是疯狗正在咬伤小孩,对于父母来说都存在同样的保护小孩生命、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的义务。是自然力量导致被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之中,还是他人的不法行为所导致,不同仅在于两点:(1)在不作为者之外是否还有应对法益侵害结果负责的人?(二)不作为者是作为单独犯处罚,还是作为共同犯罪加以处罚?
【事例一】中,不是猎枪的主人而是无关的第三人不阻止企图杀人的人拿走猎枪,显然不会承担不作为犯的责任;根据
枪支管理法,猎枪持有者显然具有持续性地控制猎枪不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义务;因而,甲应对乙拿走猎枪杀人的后果承担不作为犯的责任。同样,管理剧毒物品的人不阻止他人拿走管理下的毒品去杀人的,也应承担不作为犯的责任。除枪支、剧毒物品这些法定的违禁品之外,对于菜刀、斧头之类的日常生活用品,物主是否有持续性地控制该物品不被用于犯罪的义务,值得思考。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这些物品的流通,所以即便出售者和借者知道对方的犯罪意图,出售或归还这类物品的行为,也难以认为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难以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帮助犯。[6]不过,不具有业务交易或偿还债务等正当理由,在明知他人的犯罪意图还允许他人拿走菜刀的,与主动交给对方一把菜刀没有差异,物主承担不作为犯的责任是可能的。
【事例二】中,共同伤害的行为人是否有阻止同伙杀人的义务,值得研究。德国有判例认为,共同伤害的行为人不阻止同伙杀害被害人的,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7]
刑法理论认为,可以将不作为共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分为因与被保护的法益存在特别的关系而形成的法益保护义务和防止应受监视的一定危险源侵害法益的危险源监督义务。[8]显然,难以把犯罪同伙看作是危险源而使其他同伙产生危险源监督义务,同时,也难以认为犯罪人对被害人存在一般性的法益保护义务。但是,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法益处于危险境地,以至于被害人的法益完全依存于行为人的保护,这时会因为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对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义务。如【事例二】中,若因为先前的共同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反抗或者逃生的能力,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完全依赖于甲的保护,甲对其同伙乙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就存在犯罪阻止的义务,不阻止而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构成不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