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之制度设计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前单位犯罪制度的设计并非
刑法严谨体系所“应然”的结构。单位犯罪个罪认定存在的不周延,制度设计的简陋乃至不合理等问题亟待改观。
考察国外的立法例,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同时也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设计的源头。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法人同民众的利益更加密切,法人犯罪的概念日益提上日程。1827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刑事案件的处罚的法令》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人”应该包括法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可以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15]在英国1889年颁布的解释法(The Interpretation Act)第2条又重申:“在本法生效前或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16]。可见,英国刑事法在对待法律上的人(legal person)时,并未严格区分自然人与法人,适用
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以刑罚。这一处理也彰显了“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
宪法精神和
刑法基本原则,对我国刑法犯罪一体化构想颇有借鉴意义。
参照英国“一体化”的经验,结合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司法中单位犯罪所暴露的问题,本文在制度设计上作出如下设计:
1.在
刑法总则增添一个解释性条文,统一单位与自然人的
刑法适用
删去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而代之以“构成犯罪的”。在消除与自然人的差别化对待的同时,让第30条成为单位认定犯罪的法条依据。
借鉴国外将
刑法适用的“人”解释成“包括法人团体在内”的法技术,我们不妨在第
30条后增设一个条文“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本法分则的犯罪适用于单位。”[17]从而为分则单位犯罪适用自然人犯罪提供原则性指导。
由此,条文最终设计为“第30条(第一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