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将此类条文删除,通过
刑法总则第四节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统一认定,则能肃清繁冗的条文,还
刑法明晰的体系。如何修改条文,照应总则乃至
刑法体系,这应予思考的。
(四)量刑幅度的悬殊,存在隐性漏洞
在97
刑法出台后,单位犯罪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要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采取了区分态度,如2000年《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的量刑标准就不同于自然人,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自然人犯罪在量刑标准上同意,就会出现对单位犯罪必须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状况,是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12]
这样的制度设计往往为人们提供这样的行为指导:在犯罪时,自然人借助于单位这一屏障可以逃脱惩罚,至少可以减轻处罚。备受关注的昔日中国首富、前国美集团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黄光裕涉嫌个人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而根据现行
刑法规定,个人行贿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如此悬殊的量刑幅度,让刑事法的漏洞暴露无遗。
中国政法大学的于志刚教授对单位犯罪的条款作了新的解释,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他指出:“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视为具体犯罪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并从法条竞合理论出发,将单位犯罪理解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或许是解决单位犯罪面临的现实司法尴尬的一种尝试性通道,也能避免通过司法摸索来逐个为所有犯罪增设单位犯罪条款的过高的司法成本和立法成本。”[13]顺着这一观点下去,在理解
刑法分则条文时,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只是对量刑作了认定,定罪与否尚需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考量。
这一新的提法能较好避免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中遇到的法规适用尴尬。但是在单位是否应当与自然人区别量刑标准问题上,本人持保留意见。在罪质上,单位与自然人并无多大的差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也应等而视之。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区分量刑的理由虽然有合理性的一面,但未见充分。其实,本问题所应思考的是我国当前的量刑幅度是否合理设计,与量刑标准实属不同的问题。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实证调查后重新定位,设计出合理的量刑幅度。[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