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别认定方式的不周延,使单位“犯罪”有游离于
刑法之外的可能
倘若对单位犯罪特殊处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款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便有存在于
刑法之外的可能,贷款诈骗罪便是典型。现实中单位诈骗银行贷款的现象不少,例如,“有的单位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报表等手段骗取贷款;有些单位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就以破产等理由废债逃债;另有些单位通过所谓企业改制而减免、废除银行债务。”[11]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认为,
刑法第
30条和第
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作了限定,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
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一处理仍存有两个问题:其一,司法解释作“他罪”认定的解释没有必要。倘若单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当然适用于单位,无需借助司法解释来指明。其二,在单位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法律又该如何处理?
可见,司法解释通过转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方式来处理此类问题,只是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适用的不足,并未实质上解决问题。
综观
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采用的多是同一种、近乎死板的模式,典型地表现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前款规定的处罚”这一用语。其他条文若有不同,只是个别字句的增减。
分析该类法条,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出单位构成本罪,属于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然而,如上文指出,此类认定缺乏理论基础、存在个别认定不周延的问题,使这样的规定无法立足。二是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作出认定,但是总则已经于第30条明确指出单位犯罪一般采用双罚制,除非个别认定为单罚制。因而,此处也属多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