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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之一体化构想

  
  当然,有人会问:在一体化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区别了,这与事实是不符的,毕竟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性无法消除。实则不然,在犯罪认定上,刑法是严格遵循犯罪构成要件来的。倘若某一犯罪并不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刑法在认定时就不会将单位纳入该罪。比如强奸犯,单位本身无法作出此行为,“客观要件”不符,又如重婚罪,单位结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何来构成重婚罪的主体,所以两者都自然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可见,在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实行一体化对待的情形下,刑法还是能够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逐一检视,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犯罪自然排除在外。此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仍存有差异性。

  
  二、当前刑事法背离一体化理论的表现

  
  当前刑法采用“个罪认定”的方式,虽然此类规定使犯罪认定简单明确、避免单位犯罪是否适用本条的讨论,但是单位犯罪总是缺少一根统而贯之的“神经”,不易为理论所把握。通过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的整理,现行刑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个罪认定”方式,理论基础尚且不足

  
  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疏密不同地分布在各类罪中。分布较散的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有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和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三个条文,而分布较密集的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整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该节最后一个条文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然而,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刑法分则在这一条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另一条却不能。正如某学者指出:“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8]这着实应予反思。

  
  追寻单位犯罪何以“个别认定”的理论基础,应当说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9]从分则对单位犯罪认定疏密程度看,单位犯罪明显集中于经济类犯罪。1997年正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不久、单位经济犯罪萌芽并有所发展的时期,单位入罪正是适应这一历史时期的需要。正如有人在97年刑法修改过程中所言“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关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10]那么,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开放已有30年之久、市场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之时,单位在犯罪的表现形态上是否还局限于1997年的现状呢?答案不言自明。当前,单位在犯罪形态上已突破“个罪认定”的局限,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也很好地印证了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立法的滞后性。因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成熟的今天,单位犯罪的认定有必要“与时俱进”,在重新考量和定位犯罪主体的基础上采纳“一体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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