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人会问:在一体化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区别了,这与事实是不符的,毕竟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性无法消除。实则不然,在犯罪认定上,
刑法是严格遵循犯罪构成要件来的。倘若某一犯罪并不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
刑法在认定时就不会将单位纳入该罪。比如强奸犯,单位本身无法作出此行为,“客观要件”不符,又如重婚罪,单位结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何来构成重婚罪的主体,所以两者都自然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可见,在
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实行一体化对待的情形下,
刑法还是能够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逐一检视,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犯罪自然排除在外。此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仍存有差异性。
二、当前刑事法背离一体化理论的表现
当前
刑法采用“个罪认定”的方式,虽然此类规定使犯罪认定简单明确、避免单位犯罪是否适用本条的讨论,但是单位犯罪总是缺少一根统而贯之的“神经”,不易为理论所把握。通过相关
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的整理,现行
刑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个罪认定”方式,理论基础尚且不足
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疏密不同地分布在各类罪中。分布较散的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有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和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三个条文,而分布较密集的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整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该节最后一个条文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然而,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
刑法分则在这一条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另一条却不能。正如某学者指出:“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8]这着实应予反思。
追寻单位犯罪何以“个别认定”的理论基础,应当说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9]从分则对单位犯罪认定疏密程度看,单位犯罪明显集中于经济类犯罪。1997年正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不久、单位经济犯罪萌芽并有所发展的时期,单位入罪正是适应这一历史时期的需要。正如有人在97年
刑法修改过程中所言“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关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10]那么,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开放已有30年之久、市场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之时,单位在犯罪的表现形态上是否还局限于1997年的现状呢?答案不言自明。当前,单位在犯罪形态上已突破“个罪认定”的局限,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也很好地印证了
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立法的滞后性。因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成熟的今天,单位犯罪的认定有必要“与时俱进”,在重新考量和定位犯罪主体的基础上采纳“一体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