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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之一体化构想

  
  2.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罪质”的差异性比较

  
  现代社会单位犯罪的特点是:“多是通过正常的业务活动实施的,合法或违法的界限在行为当时难以分清;在发生被害的场合,被害的范围广、数量大;不仅对人们的财产、身体健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危害,而且还会败坏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准,并最终瓦解国家统一的法律秩序。”[7]

  
  在犯罪学上,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是衡量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单位在犯罪时所具有的组织性,以自己的权力、人力和雄厚的财力为后盾,相比于自然人,更能体现犯罪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在应受处罚性方面,单位犯罪所涉及人数众多,制造的社会危害后果波及面比自然人犯罪要广,更应纳入刑事法上的罪责评判。因而,较之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在罪质上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么刑法是否在惩罚单位犯罪时要比自然人犯罪更重呢?

  
  事实恰恰相反,刑法并未如此处理。刑法以“双罚制”为主要惩处方式,分则对单位的处罚常参照前款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条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相比于自然人受到的处罚是减轻的。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理论的提出

  
  经比较发现,在行为能力乃至犯罪能力上,单位只受到本身(自然性质方面)和法律(法令禁止)这一很小范围的限制,两者差异性并不明显。在罪质上,单位并不比自然人轻,所受的处罚常与自然人保持一致。可见,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性大于差异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特殊化处理”并未见出合理性。基于此,本文主张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

  
  一体化,本是政治学上的概念,其意指多个原来相互独立的主权实体通过某种方式逐步结合成一个单一实体的过程。欧洲国家一体化进程是其典型的代表,在我国的政治术语中有城乡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等关于一体化的概念。虽然各自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围绕一个共同的话题:消除差异性,从多元化走向一元化。

  
  本文所讨论的一体化,则是借用这一政治学术语的主旨对刑事主体差异化对待作出的反思: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根据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单位与自然人同属犯罪主体,在犯罪认定和刑罚处罚上遵循共同的法则。因而,单位犯罪在“应然”的层面上理应与自然人犯罪保持一致,凡是自然人能够认定为犯罪的,单位也同样适用,无需事先人为预设单位是否无法构成此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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