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共犯脱离的根据只能是
刑法第
23、
24条犯罪未遂、中止的规定。通常认为犯罪未遂和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的规定,这也正是人们常常以单独犯的标准去判断共犯未遂与中止的原由。可是,从条文上看,犯罪未遂与中止的规定并未排除共犯的适用。另外,若是不假思索地用单独犯的标准去判断共犯的未遂与中止,结论也未必可靠,如通常认为既然已经发生了既遂的结果,何谈未遂和中止呢?但是,无论共犯还是单独犯,每个人赖以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结果均是从规范评价上能够归责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例如,
刑法第
23条犯罪未遂中“未得逞”,就是从行为人本人角度看的未得逞,其他共犯人的“得逞”,对于行为人来说可能还是“未得逞”。同样,即便其他共犯人没有中止犯罪而继续实施乃至完成犯罪,但对中止行为人来说,仍然可能评价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正如日本学者川端博所言,“脱离的共同正犯人作为单独犯来看,如果否定了与其他共犯人所引起的现实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对脱离者来说就应评价为‘结果未发生’。换言之,这可谓事实上的结果发生的‘相对化’和共犯人的罪责的个别化,因而作为中止未遂对待具有正当性,也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修正。”[42]因而,即便发生了既遂结果,因为每个人只对与自己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负责,对于脱离人来说仍可能被评价为没有发生结果,没有既遂,在不具有任意性的场合成立未遂,具有任意性的场合,成立犯罪中止。质言之,只要我们转换视角,不用单独犯的标准去判断,就不难接受共犯脱离理论所得出的结论。
四、共犯脱离成立的要件
国外
刑法理论主要从具体判例入手分析共犯脱离成立的条件,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结合具体判例和设例探讨共犯脱离成立的条件。
(一)脱离行为是否需要任意性?是否需要为阻止犯罪的发生做出真挚的努力?
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共犯脱离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基于己意中止共同犯罪,客观上脱离了共犯关系,即使其他共犯仍完成了犯罪,也应当对其以中止犯论处,依法对脱离者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43]还有学者认为,“共犯关系脱离,是指具有共犯关系的共犯人停止自己的行为,断绝自身行为与其他共犯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为阻止犯罪的实现做出了真挚努力的犯罪形态。”[44]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任意性的有无并不是判断脱离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但如没有任意性,则绝无成立中止未遂之可能。……脱离并不以‘真挚的努力’为必要条件,而且,即便付出了‘真挚的努力’,只要未能解消既存的共犯关系,仍然不能成立共犯的脱离。”[45]有学者亦持此态度。[46]从前述日本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成立共犯的脱离无须任意性,若行为人具有任意性,则是进一步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本文认为,是否遮断了因果关系应该是一个客观判断的问题,行为人是否具有任意性,不影响因果关系是否切断的判断。在设例4中,答应为他人盗窃望风的行为人因为闹钟故障而未能前去望风,尽管行为人的脱离行为不具有任意性,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但客观上无疑切断了与盗窃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性。[47]相反,即便具有任意性,若事实上并未切断因果关系,也照样不能成立共犯的脱离。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捆绑起来后,欲行强奸,乙因为被害人哀怨的眼神而决定放弃奸淫,并劝阻甲实施奸淫,但被甲当场打昏。脱离人乙虽具有任意性,但由于并未切断先前的共同捆绑行为与随后发生的奸淫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难以成立有效的脱离。
(二)是否需要脱离的意思表示及是否需要对方接受脱离的意思?
英国1975年发生了一个著名的案件:X、Y、Z三人侵入老妇人A家抢劫,三人对A实施暴力并很快制服了A。X用携带的刀子切断了电话线后将刀递给Z。这时,老妇人A的邻居B突然出现,X大吃一惊,大喊一声“赶紧逃”,就与Y一起跳出了窗户,当Z也准备夺路而逃时,发现门上锁,而B已冲将过来,Z毫无犹豫地用X刚才递给他的刀子向B捅了一刀致B当场毙命。一审判决X也承担谋杀罪的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X从犯罪现场撤离后是否还应对由Z导致B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吆喝一声“赶紧逃”随即就自顾自地从窗户跳出,还难以认为构成有效的脱离,若成立有效的脱离还需要有表示撤回或后悔的言行,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8]显然,判旨是认为,仅有放弃犯行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将放弃犯行的意思在适当的时期明确地传达给其他共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