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解释论的变迁来看,即使条文中规定的是“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也完全可能将其解释为“教唆他人使之实行违法行为”,从而实现由极端从属性说向限制从属性说立场的转变。此外,我国刑法中存在应将“犯罪”理解为“违法行为”的条文,例如,
刑法第
312条规定“明知犯罪所得”,现在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理论通说,基本上均肯定即使收购的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财产犯罪定罪起点的人的赃物的,也能构成收购犯罪所得罪(即收购赃物罪)。由此得出结论:我国共同犯罪条文中的“犯罪”规定,不能成为我们抛弃极端从属性说而转向限制从属性说的障碍。
最后,
刑法第
25条共同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故意”也不能成为我们固守极端从属性说立场的理由。
原因之一是,德国刑法典第26条和第27条还特意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但这种“故意”的规定丝毫不妨碍德国理论和判例认为,现行
刑法明确采用的是限制从属性说立场。
原因之二是,即使是15岁的少年实施盗窃或者13岁的人实施杀人,也不可否认其是我国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具有犯罪故意。具有犯罪故意和事实上要不要作为犯罪处罚是两回事,因为具有犯罪故意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要定罪处罚还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都考虑到少年成长的可塑性而强制性地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即使不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否认其具有犯罪“故意”,其具有规范意识。所以,我国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的故意,也不能成为我们顽固坚持极端从属性说的理由。
综上,极端从属性因为存在适用上的诸多不合理,而且现行立法规定也并不当然成为我们捍卫极端从属性说的理由,所以我们完全应该也完全可能摒弃极端从属性说而采用限制从属性说立场。
四、一般违法从属性说批判
在四种从属性说之外,还有人主张所谓一般违法从属性说,认为正犯行为不必该当于构成要件,一般只要是单纯的违法行为即可。[37]日本西田典之教授批评认为,“这种一般违法从属性说由否定间接正犯的‘扩张的共犯论’者所主张。这些论者主张此观点的意图在于:在公务员A指使其妻子B收受贿赂时,为了避免将B作为有故意的工具而认定A构成间接正犯这一结论,而得出B、A分别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这一结论。该说同时也是有关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的纯粹惹起说的理论归结,例如,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过失损坏器物的行为不可罚,而该说试图肯定针对这种过失行为的故意教唆犯。但是,这种观点无疑等同于通过共犯处罚这种迂回途径而规避罪刑法定主义,根本不能采用。”[38]
笔者赞成西田教授对一般违法从属性说的批判。共犯处罚根据论中的纯粹惹起说认为,共犯的违法性应该独立地判断,故坚持彻底的违法的相对性;既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又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39]但纯粹惹起说受到了广泛的批评:
一是,“按照纯粹惹起说,即使正犯行为欠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刑法仍有介入的可能性从而追究背后者的共犯责任,这存在问题。若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这显然违背日本现行
刑法第
61条‘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以及第
62条‘帮助正犯’的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40]二是,“根据纯粹惹起说所得出的‘没有正犯的共犯’结论,假如某护士偶尔听到医师与患者的对话而知悉了患者的秘密,如果某人教唆该护士泄露了患者的秘密,尽管护士并非日本泄露秘密罪(第134条)的主体,(该护士不能构成本罪的正犯)但该教唆人仍构成泄露秘密罪的教唆犯。这不合理”[41]三是,“纯粹惹起说将共犯不法与正犯不法完全分离,这样得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不可罚的结论,显然有违现行法的规定,可以说,不能说明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可罚性这是其致命性的缺陷。”[42]四是,“若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则教唆他人实施适法行为时,正犯并不存在违反规范的行为,对于教唆者也就没有形成反对动机的可能,若处罚教唆犯,至少从规范论的角度看也难言妥当。”[43]五是,“按照纯粹惹起说,违法性从行为人自身去把握,这是人的不法论的理论归结,接近于主观的违法论,而且,脱离正犯的法益侵害去把握共犯的违法性,不得不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背离了因果共犯论的宗旨。”[44]
笔者反对纯粹惹起说,而主张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的混合惹起说。
本文开头的案例六,关于教唆自杀的问题,由于自杀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系“他人”的要件,正犯的自杀行为显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不可否认,即使是自杀行为,对社会来说还是有害的,过去很多国家将自杀规定为犯罪也说明了这一点。按照一般违法从属性说,就可能对教唆者作为犯罪进行处罚。由于日本的通说采限制从属性说,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故如果日本现行
刑法没有第
202条的教唆自杀罪的明文规定,是不能处罚教唆自杀行为的。同样采限制从属性说的德国,因为
刑法中没有教唆自杀的明文规定,所以德国的理论和判例均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也没有教唆自杀的规定,因此明确的结论应是教唆自杀不可罚。上述案例六中甲的教唆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