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申请破产时,除适用《破产法》外,还要涉及到一些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分别于1994年、1997年颁布的《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下称《通知》)和《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年,下称《补充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全国领导小组发布《关于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根据以上文件,企业破产财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费用,对于企业的债权人来说,这无异于等于用他们的钱来安置职工。作为企业的头号债权人,银行自然不愿意是自己的资产白白流失,因此其对于企业破产往往持反对意见,银行千方百计阻碍企业破产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此外,《补充通知》还赋予了银行监督破产的权力,根据《补充通知》的规定,“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订企业破产预案后,方可进入破产程序,并报省、区、市协调小组备案。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破产预案有异议的,须提请省、区、市协调小组决定,同时将情况报全国领导小组备案。经省、区、市协调小组协调仍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全国领导小组决定。”这就赋予银行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企业破产的权力,换句话说,只有获得银行的同意,企业才能破产。虽然制定上述通知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职工,但是这一设计却忽略了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企业债权人。加之与破产法基本原则相悖、违反
担保法等问题,其非但没有在实践中与《破产法》很好的结合,反而遭到了驳斥。即便如此,新破产法并没有废除上述通知,而是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三.化解破产难之难题
如今,《破产法》已实行五年,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引入,以及该制度通过实践取得的骄人成绩,无可厚非。但是在为其制度设计上的优良性骄傲的同时,对其实行过程中的那些法外因素干扰的担忧也随之而来。政府错误的政绩观加上银行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企业破产遭遇瓶颈在所难免。剔除这些障碍,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一方面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因为,只有法律获得了普遍认可,才能对其实施效果的提升有所帮助。另一方面要借鉴一些优良经验也不失为良策。就此,笔者提出几点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