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内因素——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
法内因素,顾名思义就是来自破产法方面的因素。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就是一改往日只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风,将侧重点放在拯救企业、兼顾各方利益上,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3]重整制度源自英国,并在美国发扬光大。其被认为是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为三大破产程序,并设专章对从重整进行规定。
1.破产重整制度上具有合理性
一项制度若要获得认可,必须具备一定的优势。破产重整之所以被认为是企业的救命稻草,关键在于破产重整在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
首先,从申请范围上看,根据新破产法第2 条和第7 条的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出现“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70 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134 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债务人自身外,债权人与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都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整。之所以给予出债务人以外的单位重整申请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破产法领域的体现。赋予包括债务人在内的这三个部门申请权,可以使利益相关者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作出对各方都有利的选择。
其次,重整计划的批准程序设计合理。重整计划是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和对企业经营方略的重新设定,以求达到债务企业重新振作从而避免破产的一个具有实质内容和拘束力的法律文件。[4]因此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重整计划的制作和批准,只有具备条件的重整计划才能获得通过,引领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5]根据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必须关系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认可,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关系人会议分划分为若干小组,只有经各债权人表决组一致同意才可通过。要获得各债权人会议小组的一致通过并不是一件易事。因此,破产法在第八十七条规定,当出现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时,允许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若出现在此表决后重整计划仍未通过的情况时,法院则可通过强制批准的手段批准该计划。所谓强制性批准,其要义在于法院基于多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外的因素的考虑,在违背多数利害关系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批准认可重整计划,从而强制性地开始重整程序。[6]对于强制批准,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几种适用的情形,这些情况包括: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