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资源税管理体制研究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在划分税收权限上采取是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权力的划分。联邦政府开征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公司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消费税以及关税。州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销售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资源税以及社会保障税。地方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财产税、销售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税。1998年三级政府税收收入所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分别为67%、22%、11%。
  
  《蒙古税收基本法》颁布于1992年11月23日,1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对国税、地税以及其他收费的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二章规定,国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关税、销售税、消费税、运输及车辆税、继承与赠与税、不动产税、猎枪税、城市税、表演税以及狗税、印花税、道路交通费、猎捕动物许可证费、矿产资源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林木使用费以及水资源使用费。地方税则包括矿产以外的其他资源的使用费、一次性行销费、采石场以及其他广泛分布的其他矿产的使用费、矿泉使用费等[7]。
  
  (二)国外有关国家资源税收管理体制对我国的借鉴
  
  首先,从国外相关国家的税制实践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但中央和地方税权的大小却和国家的形式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单一制国家中央税权要多于采用联邦制的国家。如英国的税收管理体制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国家的税收收入和管理权集中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它的税收约占全部税收比重的80%以上,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靠中央拨给。而德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属集权分权结合型。中央集中掌握主要的税收收入,地方掌握次要的税种收入,各自拥有一定的财权,同时以共享税为主构成各级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专享税为辅。
  
  其次,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划分,除了考虑有利于税权和事权统一、合理引导地方政府行为、发展地方自治事业和便利于税收征管之外,分税所遵循的一项重要标准是,将那些基于具有宏观调控职能的税收划给中央。所谓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税收,主要是指以个人、法人的收入、财产所得、重要领域的资源为对象的税。这类税收具有再分配效应,而且对经济景气状况也有自动稳定的效果。中央掌握这类税收的立法和征收权,可以有效地运用于体现政府宏观政策。这种财税体制的分配在单一制国家中尤为明显。如英国征收的石油收入税,日本的石油税,蒙古的矿产资源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林木使用费以及水资源使用费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