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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完善刍议

  
  (三)参加诉讼程序,实现环保目的
  
  诉讼,作为法治社会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对环境保护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如果孤立的个人,想要通过诉讼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现代社会难度变得越来越大,这一方面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同时,加害行为多具高度科学性及构成上之复杂性,这些都远远在一般公民掌握范围之外;由于专业信息的欠缺,他们无法确切地知道自然环境正遭到破坏或无法证明加害人的破坏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力量的差距,随着垄断组织的出现,社会成员以及其组成的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力量的差距越来越大,甚至到了无法相比的地步。企业或工厂的经济力量,普通社会成员的力量是无法与之抗衡的,他们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进行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分析化验等等。
  
  相形之下,环保非政府组织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技术上都有更强的能力与政府和企业抗衡。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一大特点就是保护非人类世界领域,它们的成员共同关注全世界的空气、土地、水、物种的恶化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许多环境问题的非线性和共性以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关系的不和谐使得大多数跨边界的环境问题相对来讲又及其复杂。而大规模的、成员专家化的非政府组织能够投人相当的精力和资源进行研究。信息的创造、加工、处理与传播是非政府组织的一大优势。在遇到与环境有关的政策争议、不明确的科学问题以及资料分析时,由于非政府组织有着独特的专家群体,他们通常是由科学专家和有共同的认知价值社会科学家组成,非政府组织便可以提供专门知识。另外,这些组织的非赢利的性质和知识价值成为其获得权威的一个重要来源。〔9〕法院和政府往往对他们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所以环保非政府组织有能力通过参与诉讼程序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成为自然权利的称职的“代理人”。
  
  事实上,环保非政府组织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类诉讼程序中,其作用和影响与日俱增。制定法和判例法授予环保非政府组织环境行政起诉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在丹麦,传统上社会团体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或其成员的环境利益受到明显的和实质性的损害,但是,1994年的丹麦绿色和平组织诉交通部的行政诉讼案突破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交通部和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对一项桥梁的环境影响评价发生争论,由于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在环境影响事件中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妨害或损害,它也没有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起诉的权利,因此它无权起诉。但是法院在分析丹麦绿色和平组织的构成和使命之后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最后还是授予其起诉的资格。〔10〕
  
  2001年8月28日,美国8个环境保护组织联名对联邦政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五角大楼对布什的导弹防御计划和在阿拉斯加建造反导弹试验基地给环境造成的影响作出最新的评估。包括美国绿色和平组织和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内的8个环保组织在递交给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的诉讼状中指出,美国国防部违反联邦法律,对原先的弹道导弹防御计划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机载激光发射器、海基拦截导弹和空间热感卫星之后,并末拿出相应的环境评估报告。他们担心美国政府在西海岸的NMD(国家导弹防御系统)会破坏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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