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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辨析

  
  但笔者认为,既然是要对其性质加以探究,就应从本质上把握,而不能仅从外延、表面特征中简单的归纳出异同点,再简单的给以结论,我们显然可以用些许的特征差异去否认他人的观点,但不能据此否定事物的本质,正如我们不能因人类外形的千奇百怪来界定人的本质,笔者认为上述的诸多差异多只是特征上的差异,不影响我们对其性质的判断。

  
  即使在上述的差异中,我们从新近立法也能找到突破点,如刚刚颁布不久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六十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此两条可以说就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诠释。《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此款明确使用了委托一词,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种,从而更加验证了政府部门更倾向于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定位于委托合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相关法条表面上看来似乎与《物业管理条例》有所冲突,但实际并非如此,其恰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而做出的新的应对措施,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性质进行了强化,从《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委托一词的使用也可看出,物权法也是倾向于将物业服务合同定位为委托合同关系的。

  
  我们探究事物性质的目的不在于追求细微差异的发现和逻辑上的自圆其说带来的快感,而在于加深对事物的认识,从而使之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从本质上说仍是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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