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鉴定结论确定不构成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经过表明,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具体到本案来说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患者的知情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何谓患者的知情权?一般认为医患关系建立的基础是患者对医生的信赖,医生对此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而履行告知义务,这体现的是医生与患者之间人格的平等。因此,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确定更在于体现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故患者知情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失衡的是患者的精神利益,导致患者精神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有关法律法规对患者知情权是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如《
民法通则》第
九十八条、《
执业医师法》第
二十六条、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十一条、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二条等都规定了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的一个步骤,而且属于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这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