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甲医院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甲医院已于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有张三之夫签名的书证予以证实。根据XX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正确,没有过错,一审判令甲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二审答辩称:甲医院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甲医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甲医院承担全部侵权之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医院是未否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张三的知情权,应否对张三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卫生部卫医发(2002)190号《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
二十四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虽然本案中xx省医学会X医鉴〔XXXX〕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甲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甲医院在术前未严格按照《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由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仅与患者的丈夫进行了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同时,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相关的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而甲医院却在张三一方的要求下仍未按照该规定封存病历资料,致使张三一方复印的病历资料与其保存的病历资料不一致,从而使张三一方对其保存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医院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侵害了张三的知情权,从而判令甲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甲医院主张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