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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民法通则》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甲医院辩称:甲医院对张三所患疾病诊断为“左眼中央静脉阻塞(缺血型)、黄斑囊样水肿”是正确的。甲医院对张三所患疾病所行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在行“玻璃体切割+视盘切开”术前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是经患者同意后实施的,不存在诱骗和另行加做手术的事实。张三的疾病现状是“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的不良转归,并非甲医院的过错造成。甲医院对张三的医疗行为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对张三的疾病现状承当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三因患左眼中央静脉栓塞(缺血型),入住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甲医院根据张三的病情,给张三行左眼玻切+视盘切开+硅油充填术。该手术行为没有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张三所患眼病在多家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经甲医院行激光手术治疗,仍然不能治愈,其左眼失明的损害后果是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并非甲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故甲医院无需对张三的损害后果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甲医院在给张三行视盘切开术前,没有明确告知张三手术名称为“视盘切开”,只是在《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记录》中告知拟行“视盘旁切开”,致使张三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同意甲医院做了视盘切开术。故甲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差错。双方医疗纠纷产生后,甲医院也没有应张三的要求及时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以致张三复印到的病历资料与后来封存的病历资料存在内容上的出入,甲医院的如此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瑕疵。基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三有权选择对甲医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张三关于甲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又因张三的人身损害并非甲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故甲医院只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张三的人身损害现状及公平理念,酌情确定为80000元。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医院赔偿张三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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