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术后因左眼无光感,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委托XXXXXX医院法医专科进行了法医学鉴定。XXXXXX医院法医专科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法临检(XXXX)第XXX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分析意见:1、被鉴定人确患有左眼中央静脉栓塞,在甲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左眼无光感。2、根据眼科专家的治疗方案,若被鉴定人能用药物解除眼部不适,暂未摘除左眼球情况下,构成七级伤残;若被鉴定人行左眼球摘除术,可构成五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三因左眼中央静脉栓塞入住甲医院手术治疗,现左眼无光感。若摘除左眼球,则构成五级伤残。2005年8月16日,张三获得《残疾人证》。
张三因患左眼疼痛,曾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甲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或者住院治疗,先后共计花去医药费23525.40元,其中在甲医院两次住院花去住院治疗费21499.88元。张三的丈夫李四在张三到甲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回XX市休养期间,于200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2004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先后两次向所在工作单位XX市自来水公司请假陪护,其月工资收入2804.40元,请假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张三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893元,为确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3200元,为复印有关资料花去复印费227元。
另,张三第二次住院后于2004年7月23日出院。因认为甲医院存在过错,张三于同年9月11日向甲医院寄出投诉函,并随后委托代理人于9月17日到甲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进行交涉。当时甲医院没有在张三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历。同年11月8日,张三的代理人再次到甲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要求并复印了病历,但甲医院仍然没有封存病历,直到2005年4月4日才在张三的代理人要求下将病历封存。封存病历时病历内容比张三的代理人复印的病历内容多出了张三第一次住院时的《病案单·首次病誌》、《病历记录》和《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记录》共三份材料。其中《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记录XX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3点中提到的“术前谈话记录”。该《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记录》中“拟行手术”载明为“玻切+视盘旁切开”。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2004年3月22日左眼突患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先后在洛阳、郑州、上海等地的各大医院接受了近两个月的药物常规治疗,病情得到基本控制。当时有光感,可见手动,患眼不痛不痒,外形无改观。按照上海复旦眼专科医院的医嘱,张三于同年5月17日到甲医院要求做激光治疗。甲医院为了对张三进行试验手术,不顾医疗常规和张三的人身权利,诱骗张三于同年5月20日做玻切手术。甲医院竟然不经张三同意,在进行玻切手术的同时又对张三另行加做视盘切开手术,造成张三眼内结构破坏,左眼球严重萎缩,将被摘除,右眼视力由1.2急剧下降至0.3以下,以致身残。此后,甲医院迫于无奈对张三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手术,但事实上对以前手术造成的严重后果已无法挽回。发生医疗纠纷后,张三要求甲医院提供法律规定可以复印的全部客观病历时,甲医院又不依法封存病历,由此酿成纠纷。请求法院判令甲医院赔偿医疗费23999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陪护费11217.60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用具费28000元、交通费6893元、住宿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67088元、后续医疗费726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772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27元,合计39048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