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根据《民法通则》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张三诉甲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钟建林
【全文】
【要点提示】
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查明医疗机构确有过错,法院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XXXX)芙民初字第XXXX号(XXXX年X月XX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XXXX年X月XX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甲医院。
2004年5月17日,张三以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缺血型)入住甲医院。20日行局麻下左眼玻切+视盘切开+硅油填充术。28日出院。6月22日,张三因左眼痛伴头痛10天,左眼玻切+硅油填充术后1月第二次入住甲医院。诊断:左眼玻切+硅油填充术后;并发性白内障(左);继发性青光眼(左)。23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硅油取出+Phaco=ZOL植入+眼内充气术。7月12日B超检查示左眼视网膜脱离。14日行左眼玻切+剥膜(前膜)+气液交换+重水+硅油注入术。23日出院。现张三左眼完全失明,眼内结构破坏,右眼视力下降。
关于张三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XX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X医鉴〔XXXX〕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栓塞(缺血型)是明确的,行左眼玻切+视盘切开+硅油充填术有手术指征,无禁忌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2、患者所患左眼缺血型中央静脉栓塞,预后极差,在疾病的发展过程中极易并发新生血管性青光眼、牵引性视网膜脱离、黄斑囊样水肿,可严重影响视力以致失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尚难避免;3、关于患方提出的“医方行玻切手术时,未经同意另行视盘切开术”的问题,专家组认为:术中加做视盘切开是根据术中所见病情的治疗需要,符合医疗原则,且术前谈话记录的第20条记载“根据医疗惯例,术者有权根据术中情况更改术式”,患方家属签字认可并同意,说明医方在术前已经向患方交代了术中变更手术方式的情况;4、关于患方提出的“医方对患者进行试验性手术”的问题,专家组认为:医方实施的视盘切开手术,其目的是改善视盘压力和供血,系国内外眼科界认可的已经成熟的治疗术式,并非“试验性手术”。综上所述,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二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