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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事实

  
  【评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纠纷系因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所引发。张三是否窃电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应该由谁举证证明?不言而喻,应当由某物业公司来举证证明。因为一方面,窃电这一行为事实在法律事实的属性上属于积极性的事实而非消极性的事实。某物业公司主张积极性的窃电事实成立,就应当举证证明。张三作为被怀疑窃电的对象,对窃电一事表示否认,此系消极性的事实主张,其不应当也无法举证证明。另一方面虽然张三系诉讼原告,但纠纷系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而利用自身管理便利切断张三住宅电源而引起,张三只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住宅电源被某物业公司切断。张三是否窃电的事实还是必须由某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某物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但该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张三存在窃电行为的直接证据,也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以充分证明张三存在窃电行为,而仅仅只是证明事发地点存在窃电的客观结果以及推算出的不明电量损失数额。其实,张三是否窃电,某物业公司完全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由上述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即有可能成为对某物业公司有利的直接证据,但某物业公司并没有如此作为,因此某物业公司对张三窃电这一事实主张是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

  
  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张三对自己主张的没有窃电的事实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成立。本案中已知的事实是涉案电能计量表安放在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属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区域,系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对象,并不为张三所控制,涉案现场也没有发生保护电能计量表的铁皮柜被外力破坏的痕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张三窃电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本案一审判决即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事实推定和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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