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或者刑事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这里的“发现”的事实,不仅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能说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且实际上只能视为一种大致的、概括的推测,与法院再次审理之后确认的事实即客观真实可能存在差距,因此,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通过抗诉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可能出现维持原判的结果。不过,民事案件的再审或者抗诉引起的再审,还有制度的缓冲,即法院可以先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裁定,然后再进人实质的再审,视再审结果再决定是继续执行还是撤销原判。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确实误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审理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甚至已经进人执行阶段,可以采取两种选择:其一是将有关证据移送法院审查,法院院长“发现”本院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由法院院长形式上启动再审程序,但实质上仅仅是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视审理结果而确定究竟是撤销原判还是裁定继续执行;其二是由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部门先提起民事抗诉,由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视审理结果作出前述裁判。前一种选择相对容易,主要障碍在于对于上一级法院维持或者直接改判的案件,需要由上一级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或者授权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一种选择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对于上一级法院维持或者直接改判的案件,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然后再由上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制定与原审法院平级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不论选择何种方式,都面临一个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说,在法院已经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后,检察机关或者法院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但从法理上说,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寄希望于法院的再次审理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一般不会采取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因此可以采取更轻缓的措施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故不宜对犯罪嫌疑人轻易采用逮捕措施,以免侵害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益而导致国家赔偿。对于确属当事人恶意传统,通过民事审判逃避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意图破灭,可能会采取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逮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