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纠纷的存在形式与处断的选择那么,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
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或者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与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完全不同,自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如果这两部分实施存在交叉但不完全相同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都是侦查、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过,此时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能随意否定相关联的民事判决的既定效力。
如果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与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完全相同或者前者完全包含了后者,甚至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能否起诉犯罪嫌疑人?
在我们参与的一次未公开的座谈会上,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检察机关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因为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不同,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证据认识上的问题从而导致案件性质认定上的错误,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现法院误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审理,当然应当并且有权提起公诉。不可否认,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会导致法院民事审判的结果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既判力处于动摇之中,法院的应有权威和形象——实质上是法律的形象受到不适当的贬低。当然,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代表着法律的形象,体现着法律的尊严,但问题是,假如同一案件事实经过刑事法官审理之后仍然认定是民事纠纷怎么办?在这种可能出现的结局变成一种现实时,岂不意味着法院所代表的法律的尊严与形象,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法律的尊严与形象都受到了贬低?进一步考虑,多数民事案件都经过了二审程序,一旦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被与一审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审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如何保障?
此外,有的民事案件是由外地法院判决生效的。由于刑事案件管辖的原则不同于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出现本地检察机关对外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直接提起公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求助于人民法院的愿望会遭受意外的打击,另一方面,外地法院以及当事人、知情人可能会认为本地司法机关在“搞地方保护”,它们很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救济”,平添种种矛盾和社会问题。反过来也一样。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不宜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