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刑诉讼关系的辨证思考

  

  一、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平衡现代诉讼不再片面追求对公民自由的保护,而是着力寻求秩序保障与自由价值的平衡。如果说强调自由意味着个人本位主义,强调秩序代表者社会本位主义的话,那么,这种平衡观念可以说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从刑法目的上说,秩序保障与自由保障具有一致性,然而,秩序保障与自由保障是一对有一定矛盾冲突的价值范畴,此消彼长都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的限制甚至侵害。因此,这个平衡点只能是保障社会秩序时不能侵害公民自由,保护公民自由时不能妨碍社会秩序。正义是秩序-的准则和自由的守护神,因此,这里讲的秩序,不是也不能是立法者、执法者或者司法者的任性,而必须符合法治的原理、原则和精神。先刑后民的选择,实质上就是秩序保障优先的选择。因为经济犯罪刑事案件的处理,首先是用国家最强大的强制力保障国家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秩序,其次才是保护被害人的自由包括财产上的自由。但是,刑事诉讼的过程,或多或少会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特别是人身自由的限制。当诉讼结果的确证明纠纷的性质属于经济犯罪而非民事纠纷时,这种秩序的追求没有侵害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秩序价值与自由保障价值就取得了平衡;倘若诉讼结果与此相反,最终证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时,不仅秩序价值未能实现,而且必然侵害公民自由。由此说明,先刑后民的选择具有不合理的一面。


  

  反之,如果进行先民后刑的选择,则体现的是自由优先的价值理念。法院对某一纠纷先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如果证据表明纠纷确实属于民事案件,则既保障了公民自由,又保护了经济秩序——表现为民商事交易秩序。如果诉讼结果证明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被告人涉嫌经济犯罪时,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牺牲的仅仅是秩序保障的时间而不是秩序本身。


  

  那么,能否刑民诉讼同时进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可能同时进行。第二,即使在相对同步意义上讲“同时”,也会因为一方当事人成为犯罪嫌疑人后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影响民事诉讼的举证。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别说民事代理律师不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就是刑事代理律师(注意:此阶段不是辩护律师)也难于行使会见权。同样,此阶段刑事代理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而民事代理律师虽然有权进行民事调查,但调查权往往会因为自己的当事人被羁押而落空。理论上涉案当事人可能被采取非监禁措施,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因此,刑民同时进行的诉讼选择,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非实然的实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