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诉讼关系的辨证思考
曾粤兴
【摘要】一个纠纷发生后,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启动孰先孰后,学界有三种不同认识,但在实践中。“先刑后民”却成为了共识。这种实践选择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从秩序与自由,刑罚之谦抑精神来分析,选择“先民后刑”的模式更具合理性。虽然,该模式可能会导致对法益之保护力度有所不足,但这种不足仅是刑事制裁的不足而非民事制裁的不足。此外,民事判决生效后一旦被认为有误,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启动时需做出一种既能保持既判力稳定又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予以保障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自由;秩序;刑罚谦抑;既判力保障
【全文】
当一个纠纷发生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后,是一种需要选择的诉讼方式。学界对于这种关系,有先刑后民说、先民后刑说和同时进行说三种观点,立法没有表明态度,而一般认为,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选择的是第一种处理方式,即先刑后民说。该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人们一般认为这就是处理刑民诉讼关系的惟一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该解释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但实际上,一些地方法院只要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便一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先刑后民”成为最简便一实质上是最省事的选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审判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具有法律依据,但这种依据并不必然说明上述解释具有正当性。换言之,解释权限的合法性并不必然代表着解释内容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由于上述三种选择建立的处理刑民诉讼关系的原则,只要始终贯穿于某一法院处理同样案件的过程,对于所有居于同样情形的诉讼主体都是同样的结果,因此,可以肯定不仅符合一般正义、而且符合个别正义关于公平性的要求。同时,这种处理也不见得会影响到诉讼主体的地位高低,故以下部分不涉及公正性、平等性的分析。同时,即使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具有正当性,但法院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也实在值得反思。因此,以下部分还会涉及对法院进行第一种选择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