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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安全原则

  
  上世纪中叶以来,各国解决环境问题的战略主要是末端控制,在这一控制模式下,强调污染物达标排放或废物无害化处理、处置,这种末端控制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环境问题,但暴露出一系列局限性,致使行为的最终目标建立在人为确定的标准之上,且多数标准现在看来不一定具有很高的环保性。自美国1976年颁布《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对环境危害行为的源头控制和过程控制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
  
  从生态安全原则来看,全程控制至少在制度层面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实现:(1)政府监管:政府或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代表,必须在环境保护上做到充分有效,必须将所有受其管辖的领域和范围内对一切行为实施全程监管,在各国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法准则中,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性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环境污染物申报制度;清洁生产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物处理制度;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等;(2)行为者自身监管。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只有行为者自身对其环境危害有最明确的理解,因此,必须充分加强环保宣传,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在自身的行为过程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清洁生产制度、安全保护制度、废弃物排放与处理制度等;(3)国家间的监管以及国际组织的监管。生态安全具有全球属性,任何国家和政府都对全球生态环境良好状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了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外,还应当在国际范围内,加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监督与指导,提高国际组织在监管上的相应职能,要求有关国家间是履行自身承诺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4)就人类个体来讲,人类的生存与繁衍正在给地球和生态环境造成沉重的负担,我们必须切实加强人口控制工作,制定积极的人口政策,促进人口与资源的协调发展。《人类环境宣言》确定“在人口增长率和人口过分集中可能对环境和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地区,都应采取不损害基本人权和有关政府认为适当的人口政策”。②
  
  三、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
  
  在全程控制不能完全覆盖或不能完全得到解决的地方,一切环境受害者享有权益在其受损的范围内获得补偿,一切环境侵害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该项补偿,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这是一种对环境行为的补救措施,涉及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问题。要求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费用。③有学者将其单独作为一项国际法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不能符合原则的高度性和普遍性特征,反而呈现出一种较为具体的制度,最多也只是生态补偿方面的一项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整个生态环境保护的诸多领域。但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作为一种环境救济手段体现出生态安全原则适用上的最后防线,是在源头控制、过程控制均不能有效的保证生态安全的最后屏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环境问题是典型的外部性问题,经济学的补救方法之一就是将引起环境问题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要求环境获益者将其获益部分用以补偿环境本身及环境权益者的损害,以实现社会成本和个体收益之间达到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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