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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

  
  在这一总的立法体制之下,环境立法体制循此展开。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中,全国人大负责有关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行的环境法律,[30]国务院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制定了众多的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地方环境法规,相应的人民政府则制定了地方环境规章。
  
  2、环境立法体制中的政府主导
  
  在现行环境立法体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政府主导。政府主导主要是指政府部门参与到环境立法中,并影响立法的内容。政府主导既表现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环境法律和地方环境法规中,更表现在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立法中。
  
  (1)立法机关立法方面
  
  立法机关所立环境之法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法律和地方有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环境法规。在这里,立法权限归属于立法机关是没有争议的,当然也不存在政府主导的问题。政府主导主要表现在相关环境法律和地方环境法规的草案设计和提交阶段。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法律为例,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可以提交法律草案的有: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但在环境立法实践中,现有的绝大部分环境法律大都是由相关政府部门起草法律草案,最后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交法律案。政府部门负责具体的环境事务,了解实际操作的关键和问题所在,由他们起草法律草案可以有的放矢的解决实际中的环境问题,不过缺点在于他们往往为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考虑过多,存在争权现象。政府部门完成起草法律草案后,虽然送交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然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但一般都得以通过,最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此,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主导是非常突出的,地方性环境法规的这种情况更为普遍。
  
  (2)行政机关立法方面
  
  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称之为行政立法,是现代行政权扩张的反映。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存在着行政立法现象,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已为人们认同和接受。环境领域,国务院可以制定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各部、各委员会和根据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制定环境行政规章、有关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在环境行政立法中,政府当然起着主导作用,表现在其是否立法、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方面都有着决定的权力,特别是其立法过程处于封闭的行政系统中。环境行政立法对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影响,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都是在相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政府主导环境立法体制的后果
  
  政府主导环境立法体制,造成环境立法从政府或行政部门出发,一方面把立法当作谋求管理的手段,加剧了立法中重政府主导、重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等;另一方面还把立法当作谋取权力的手段,重政府权力,过多看重部门或地方的利益,导致政府或部门在立法中争权。这一点可以从若干环境法律、法规的立法实例中看出来。
  
  1、把环境立法当作谋求管理的手段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任何行政活动都应在法的规范之下,但由于政府主导的环境立法体制,环境立法现实中有时却被当作谋求管理的手段。不过,这种管理往往导致在有利益时相关部门争着管,而在没有利益时有关部门却不愿管。如在水资源管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9条)由于水资源特别是城市水资源的紧缺和需求加大,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受到人们的重视,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都加强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建设部2003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2006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与上述水资源管理情况此相反,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但公安等部门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却迟迟未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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