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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

  
  (三)环境善治对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促进
  
  与环境管理理念的制度平台不同,环境治理理念要求的制度平台是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环境善治下,政府关注的不再是权力而是责任,管得最多的政府不一定是最好的政府,服务最多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政府的权威不是来自命令与控制,而是来自政府的公信力,环境利益的衡平将通过政府与公众的公共协商。在此,以管制为特征的环境法必将向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环境法发展。
  
  环境善治下政府的权威来自其公信力,为实现政府环境目标,政府需要提高自身的公信力来影响公众。政府公信力的取得与权力无关,权力越多并不代表政府的公信力就高,现实中环境立法重政府的权力,但总体上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公信力并不高,原因在于政府经常失信于民,而政府公信力的核心部分就是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主权在民的观念制约着公共权力,要求政府承担责任并履行责任。
  
  环境善治要求政府与公众进行公共协商来解决环境问题,原因:一是环境问题事涉广泛的利益冲突。现实中,环境利益冲突包括私益与私益、私益与公益、公益与公益等多种冲突,这些利益冲突单靠强力的压制是难以解决的,解决的出路只能是公共协商,通过沟通来交换各方的意见,依靠公共理性最终形成解决方案;二是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的风险不确定性。现代社会是一种风险社会,这种风险可以说无处不在,特别是有组织的风险更是难以防范。就风险的应对来讲,政府的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与公众通过公共协商找到可接受的防范措施。协商不同于对话、讨论和一般的交流,是一种面对面的交流形式,它强调理性的观点和说服,而不是操纵和强迫。“公共协商是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公共政策的过程。这种协商过程基于政治谈判或契约交易,同时受公共利益责任的支配。”[28]公共协商的主要目标不是狭隘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是利用公共理性寻求最大程度满足所有公民愿望的政策。协商过程的参与者是平等的,不存在特殊成员的利益具有超越其他任何公民利益的优先性,即使政府也不具有特殊的权力。在公共协商中,政府需要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表达机会,消除参与公共协商的制度性障碍,这是政府的责任。
  
  三、环境立法体制的健全
  
  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除了前述因素的影响之外,还与现行环境立法体制的不健全有很大的关联。
  
  (一)政府主导的现行环境立法体制
  
  1、现行环境立法体制的由来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即在一个国家中,对各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制订、修改、废止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认可各种法律规范的权限进行划分的制度。”[29]我国的立法体制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期间经历了数次变革,现行的立法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宪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横向立法体制方面,《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在纵向立法体制方面,《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他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对现有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其第8条根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事项进行了规定;第56条对国务院的立法事项进行了规定;第64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进行了规定;第71条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的立法事项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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