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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

  
  2、环境民主的落实推动完善政府环境责任
  
  环境民主不仅消解了专制主义法文化传统对环境法发展的制约,其落实更进一步直接推动了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国外环境法发展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从世界范围看,环境民主首先在西方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形成,然后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20世纪50、60年代发端于欧美各国的群众性环境保护运动,通过自下而上的环境民主方式使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根本上推动了各国环境法的发展。1969年制定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同时规定联邦政府的一切部门应将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向公众公布”,并“向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关于对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有用的建议和情报”。(美国法典第4331条)日本在1970年末召开的公害临时国会上,制定和修改了有关公害的14个法律,基本上形成了公害法的体系,其《公害对策基本法》在明确了与公害防止事业有关的从业者、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居民的责任的同时,提出了8项政府严格采取的具体对策。[12]国际上,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其发布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此后,环境民主成为许多国家环境法律和一些国际环境宣言、条约和政策文件中的重要内容,并得以初步落实。
  
  (三)公众参与是环境民主的具体落实
  
  1、公众参与的内涵
  
  关于公众参与的内涵可以从1976年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对公众参与所下的定义看出,根据该法第103节定义的规定:“所谓‘公众参与’是指在制订公有土地管理规则、做出关于公有土地的决定及制订公有土地的规划时,给受影响的公民以参与其事的机会。包括给他们以参加在受影响的土地的所在地召开的公开会议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机会,参加咨询的机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其他程序给他们创造对此提出各种评论的机会等。”另外,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其通过的《环境与发展宣言》在原则10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即“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鼓励公众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据此,公众参与的内涵就是环境民主。在中国,就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6条);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
  
  2、公众参与的重点是环境立法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民主的具体落实,从完善政府环境责任来讲,其重点应在参与环境立法方面。由于环境立法的主体不同,公众参与也有着不同的方式。
  
  ⑴立法机关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
  
  立法机关环境立法目前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法律和地方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环境法规,将来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也许有可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立法机关本身在进行环境立法时出于权力的制衡就会对政府加以控制,但由于现行政府主导的环境立法体制,加之环境民主的要求,公众参与仍是非常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35条)这是当前对公众参与立法机关立法的主要法律规定。截至目前,已先后有10多部法律草案面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一般程序是按照有关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9月27日围绕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了首次立法听证会,20名公众陈述人参加,这20人当中有企业职工、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公务员、教师、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13]不过从现有的情况看,环境立法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不普遍,“开门立法”尚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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