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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

  
  撇开中外情况有别不说,就这两个立法例来看,机械地修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改成多少年,可以说令人无所适从。而仅修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之起算点,可以在原诉讼时效期间不动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延长受害人的保护期限。
  
  3、   陆续出现的受害者赔偿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持续性、长期性的特点,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发作时间可能经过数代人(如果以平均25年有新一代人出生计算的话)仍不停止。第一批或第一代受害人得到赔偿,不意味着致害方责任的终结,该环境中的新生代如果受到同样的侵害,适用修改起算点后的诉讼时效,同样可以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新生代受害人可以在其监护人的代理下起诉,也可以在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起诉,还可以从容解决在上一代受害人没有发现或没有发生而现在发现、发生的新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人会担心:这样的话,那些污染企业还有活路吗?这个担心实在有点“大恶似善”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就是限制以至取缔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本来应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就解决的问题,都到产生了严重污染的阶段了,取缔这样的企业还有什么好可惜的呢?!
  
  4、   环境破坏赔偿诉讼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说,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和对资源破坏两方面的惩处,但基本上对那些造成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破坏的环境破坏行为没有涉及。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我们目前只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对环境破坏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尚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将来有朝一日这方面的立法完善起来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破坏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的规定,也可以很好地适用于环境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后,时效期间得到实质上的延长,从受害方看,其胜诉权可以得到公正的法律保护了。后续问题是,致害方(赔偿责任主体)的存亡及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实际赔偿,这又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
【作者简介】
张景明,男,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章轲:《〈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有望“十一五”亮相》,《绿叶》2006年第3期。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转引自马晓岚:《提起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几个层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月。
戚道孟:《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原告》,《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l期。
宋德玲:《日本水侯病事件的历史反思—以熊本水仪病事件为中心》,《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3月第1期。
宋德玲:《日本水侯病事件的历史反思—以熊本水仪病事件为中心》,《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3月第1期。
于剑华、杨华:《环境纠纷处理问题的法律探索——第三届环境纠纷处理中日韩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丛选功、丛者禹:《新泻水俣病案件的判决》,张肇富编译自《公害的对策》No.1(1994)。
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年第二期。
转引自王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思考》,新疆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喻景鹏:《谈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4。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毛庆国:《论我国区际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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