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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

  
  笔者建议,修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之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均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可以较好地解决现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时效过短存在的问题。不知道被告人就无法起诉,无法起诉却要开始时效的计算,这对原告人是不公平的。“知道受到损害并知道致害人”再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对原告来说并不是什么特惠政策,对致害人来说也不是什么不公平,这样的调整与时效原有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初衷亦无矛盾;“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病致害人”之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和诉讼利益流失的不公,新闻报道或相关记载,法院已有的同被告案件判决公告,都可以是原告应当知道致害人的事由。
  
  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开始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理念,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瑞典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始进行。”泰国民商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起算起。”《瑞士债务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9] 我国亦有学者如胡长清、史尚宽等主张诉讼时效起算自可行使请求权时开始。梅仲协更认为:以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时效期间,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之时起算。[10]
  
  (十二)   修改起算点的优势
  
  1、   不改被告之诉讼条件
  
  有明确被的被告是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如果我允许在被告不确定的情况下让原告起诉,就必须修改这一条;如果不让受害人起诉,受害人就将面临诉讼时效逐渐丧失的现实风险。就算是让受害人起诉了,没有被告,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审理。那么,能否将受害人这个没有被告的起诉当作是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对待呢?就三年时效看,可以,但就二十年最长时效看,却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所以,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要件不可轻改,如果仅修改时效的起算点,这一条就不必改动了。
  
  2、   不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之规定
  
  德国水法规定“对于因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受害的损害赔偿之诉的长期消灭实效为30年。”[11]就水体污染损害而言,这可能是比较合理的,但就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三十年也未必合适。“香港法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包含在不同的诉因中,其诉讼时效的长短也相应不同,比较复杂。根据《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6年,从起诉事由产生之日起算。而根据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妨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诉,时效为3年,从诉因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取较后者)起计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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