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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属性分析

  
  (三)自然资源法与经济法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经济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在理论研究中对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也存在有诸多的争议。虽然从产生之初,经济法的理论一直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但总地来说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一般认为主要是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个人之间在某些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目前比较公认的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有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会计统计等,不难看出,经济法所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领域基本上是着眼于社会的经济在生产过程,其主要功能和目标在于促进和保证社会利益中的经济利益的实现。而自然资源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基本指向则是与社会相关的自然的再生产过程,虽然自然资源法的贯彻与实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利益,但从与此同时,自然资源法更要保证的是与社会相关生态利益的维持和实现,而这一点,则并不在经济法的作用范围之中。因此,自然资源法所指向的社会利益形态的复合性,使其与经济法产生了明显的区别。
  
  但是,都作为正处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型法律领域,自然资源法与经济法在很多方面也表现出了一定的相似之处。概括地说,这些共同的理论属性大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法律本位上来看,二者具有明显的一致性。自然资源法和经济法都超越了传统法学理论对公法和私法的截然划分,在基本指导思想的形成与法律制度与规范的设计上都明确体现了也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理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自然资源法与经济法同是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并持续至今的法律在整体上进行社会化变迁的产物。其次,从法律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来看,二者也具有明显的相似之处。无论是自然资源法还是经济法,它们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和促进都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原有私法领域的介入和干预,并对社会个体权利在某些范围和领域内的进行一定程度上限制来实现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自然资源法和经济法都是国家对特定社会活动进行干预的法律表现形式。
【作者简介】
张璐,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法教研室主任。
【注释】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302页。
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参见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参见肖乾刚、肖国兴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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