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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属性分析

  
  其次,自然资源法进一步的生态化发展。从自然资源法早期的情况来看,在一开始自然资源法的规定的确主要以有关自然资源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为主,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学者一直主张将其归入经济法或经济行政法之中的主要原因。但是,在自然资源法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对自然资源进行生态化保护的法律规定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与规范进行生态调整的思路也越来越明显,正如前文所述,生态化的观念已经成为自然资源法法律理念变迁的基本方向之一,这一点已经在各自然资源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对此前文已经进行充分的论证,此处不再赘述。除此之外,从自然资源法发展的外部条件来看,社会发展战略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的调整也在不断推动着自然资源法进一步的生态化发展。首先,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也在逐渐进行生态化转型,在这个过程中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的协调性的要求越来越高;还有,相关立法对生态化的体现也更加明确和具体,比如,《环境保护法》就明确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7]另外,我国经过修订的新《刑法》在其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这些都是以重大的生态利益作为基本保护对象的,刑法作为国家最为严厉的法律武器,它所做出的生态化调整将对包括自然资源法在内的其它法律领域生态化改进产生深远的影响。自然资源法的生态化发展是其进一步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环境法有机组成部分的必经途径,因为,生态化的法律理念是自然资源法与现行环境法的基本连接点,也是二者融合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环境法的主要理论基石。
  
  四、自然资源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区别与联系
  
  虽说目前自然资源法还没有发展成为一个独立和完整的法律部门,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资源法与一些既有的法律部门存在有明确对应的从属关系。作为一个正处于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新兴法律领域,自然资源法相对于一些邻近的相关部门法,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一定的相互联系。
  
  (一)自然资源法与民法
  
  民法是自然资源法形成与发展的重要理论渊源之一,但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传统民法对自然资源社会性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功能欠缺导致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引起法律理念由个体利益向社会公共利益的渐变,使得现代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法从传统的私法中分离出来并逐步形成和演变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概括而言,自然资源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不同。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性是这类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纵向的隶属关系或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表现出来一定的单一性。但在自然资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同时存在有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有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出了一定的多样性和综合性。其次,法律本位不一样。尽管从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并持续至今的民法社会化变迁,对传统民法的个人本位思想做出了一些修正,但基本上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还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起点的,依然表现出来了相对明显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指导思想。而自然资源法则是典型的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领域,即使其中包含有部分对财产关系调整的内容,但在这些财产关系中却少有完全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或多或少地都会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主体行使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自然资源法与民法在法律本位的确定方面,是存在有根本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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